一、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
第七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删去第五十条。
五、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十四条修改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